被继承人去世,配偶与部分继承人就遗产房屋无法协商诉讼分割案例

2023-08-14 22:09:16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资料图片)

原告周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杨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继承并占有六分之四的份额,杨某慧占六分之一的份额、杨某杰占六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继承人杨某君为夫妻,1977年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时,男方有一女叫杨某杰(1970年出生),女方有一女叫杨某慧(1970年出生),杨某君和原告系二人继父母。杨某君于2010年1月6日去世。双方婚后共有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产一套,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君名下。杨某君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因该房产原、被告分割不均,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慧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我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是我父亲婚前的房产,是从我父亲工作单位分的平房,在我父亲与周某玲结婚后,经过两次才换得涉案房屋。在我父亲未去世之前,他曾经说过,在他和周某玲都去世后,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由我和杨某慧各占一半的房产。我认为周某玲不应分得六分之四那么多,因为周某玲我父亲住院期间并没有尽到老伴的义务。

杨某君刚去世时,周某玲说过涉案房屋由杨某慧和杨某杰两个人继承,前一段时间,周某玲说要把房产证变成三个人的名字。

法院查明

杨某君与周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杨某君再婚时系丧偶,与前妻生育一子(已去世)一女(杨某杰)。周某玲再婚时系离异,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孙某1(后改名杨某慧)由周某玲抚养,小女儿孙某2由前夫抚养。被继承人杨某君于2010年1月6日死亡。杨某君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某君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杨某君与周某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使用了双方工龄及共同存款,房屋现登记在杨某君名下。庭审中,周某玲要求实体分割诉争房屋,经周某玲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屋价值为2607258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周某玲继承所有,杨某慧、杨某杰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某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

二、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慧房屋折价款434543元;

三、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杰房屋折价款43454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杨某君与周某玲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各占1/2的份额。杨某君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杨某君占诉争房屋的1/2份额由周某玲、杨某慧、杨某杰平均分割。杨某杰主张诉争房屋是杨某君的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现周某玲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其占有的份额较多,故从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和矛盾一次性解决角度考虑,法院认为此房产由周某玲继承,由其给付杨某慧、杨某杰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故周某玲应给付杨某慧房屋折价款434543元、应给付杨某杰房屋折价款434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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